潭环罚决字〔2026〕综-3号
当事人名称:湘潭市雨湖区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302727976696W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易家山村易家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12月10日我局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急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检查。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5年12月8日夜间23:57开始进行熔炼浇注生产,生产行为持续至2025年12月9日04:57,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湘潭市2025年固定源应急减排措施清单》要求,停止所有涉气工序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2月11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5年12月11日收集的现场监控视频材料(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收集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4.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
5.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收集的《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公告》、《关于印发〈2025-2026年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2《湘潭市2025年固定源应急减排措施清单》、你单位的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和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
你单位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4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6年1月14日,你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如下:1.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信息接收滞后,夜间启动生产后才收到预警通知。新排污许可证虽明确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要求,但下发日期为2025年12月16日,晚于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时间;2.本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3.企业经营困难,恳请酌情减免处罚;4.深刻整改,承诺严格遵守政策。综上,你单位申辩请求我局就你单位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2026年1月26日,我局就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如下:
1.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不予采纳。证据充分表明,你单位在预警发布后已明确知悉应急响应要求,并在公开渠道作出停产回应。你单位声称预警信息接收滞后、夜间生产后才收到通知,该主张与你单位已确认收到预警并作出停产承诺的行为明显矛盾,属于推卸责任的不实陈述。经查询排污许可管理系统,2024年5月31日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相关要求,且我局通过排污许可证系统向你单位进行了变更提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你单位在明确知晓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已启动的情况下,以未收到变更后的纸质版许可证为由进行申辩,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法免除你单位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不予采纳。你单位在明确知晓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已启动且已知晓企业应该采取涉气工序停产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且被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违法线索交办,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裁量条件。
3.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3不予采纳。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你单位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最低处罚金额5万元,且“企业经营困难”不属于法定免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4.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4不予采纳。企业积极整改、承诺严格遵守环保政策,属于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法定应当免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同时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版)》表13通用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5日
附件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值取值 |
|
裁量起点 |
Y |
25%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
12个月以上 |
22% |
|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
2次 |
5% |
|
||
|
3次 |
11% |
|
||
|
4次以上 |
22% |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
裁量起点Y=25%,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 |
||||
|
罚款金额=[25%+(0%)×(1-25%)]×200000元=50000元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