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环不处字〔2026〕综-1号
当事人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0324690U
法定代表人:朱梅芸
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新电厂旁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5年11月19日,根据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推送线索,结合第四季度随机抽查工作安排,我局委托湖南中科茵万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测。
根据检测结果显示(报告编号:SENT25080183,签发日期2025年11月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共有8条在用汽油加油枪,检测抽测6条汽油加油枪,编号分别为1号95#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34)、2号95#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19)、3号92#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18)、4号92#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20)、11号92#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19)、12号92#汽油加油枪(气液比1.10)。其中1条在用汽油加油枪气液比不合格(95#1号枪,气液比为1.34,标准为1.01.2之间),依据《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 -2020表4加油枪气液比超标判定条件(加油枪数6<加油站在用汽油枪总数≤10,最少抽测基数6,气液比不合格枪数≥1),你单位加油枪气液比存在超标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现场取证照片(3份)以证明我局对你单位开展检查;
2.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勘验示意图(1份)、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夏锋),2025年11月19日、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2份),以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收集的检测报告,检测公司:湖南中科茵万检测有限公司,报告编号:SENT25080183,签发时间:2025年11月21日,证明你单位加油枪气液比超标;
4.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收集的湖南中科茵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资质、检测人员资质、与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检测协议,证明湖南中科茵万检测有限公司有开展加油站加油枪气液比检测的资质;
5.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收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夏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你单位环评批文、验收材料等,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6.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收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排污许可证照片4张以证明你单位加油枪气液比执行1.0-1.2范围内;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提供的现场照片1张、维护记录照片1张,显示19日当天进行了设备维护;气液比检测数据报表6张及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A2250654092101),证明维护后加油枪气液比达标;
8.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收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自行检测报告,检测公司: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编号:A2250744998101,签发时间:2025年10月30日,证明你单位气液比超标持续时间短;
9.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收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湘潭市湘电加油站三次油气回收装置照片1张,显示该三次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能够将由于1号枪气液比超标产生的多余油气冷凝回收处理,减少油气排入至外环境,以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轻微。
你单位气液比超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6年2月4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不处告字〔2026〕综-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裁量Y值为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违法行为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20万元=2万元。
鉴于你单位得知1号枪气液比超标后立即停止了该加油枪的使用,于当日对该加油枪进行了维护,自用检测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达标,12月5日你单位又委托湖南品标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站8条汽油加油枪进行了检测,结果气液比达标。且你单位之前未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此外,你单位的三次油气回收装置能够将由于1号枪气液比超标产生的多余气体冷凝回收,不会排入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版)》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2026年1月19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此次气液比超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提高法律意识,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
2.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3.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