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辉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sthjj.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6-03-06 17:2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环不处字〔2026〕综-2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辉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MA4QF18H2Y

  地址:湘乡市东郊乡向韶村十九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根据生态环境部推送“湖南辉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5年11月7日累计6小时二氧化硫数据超标”问题,2025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于2025年10月31日联网,暂未开展比对监测。2025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间,烟气分析仪、工控机与数采仪存在约15分钟时间误差,致使平台数据与工控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2025年11月10日运维人员发现该问题后,通过对监控软件系统升级,解决问题。因此,2025年11月7日2点至7点期间二氧化硫6小时的超标数据,无法真实反映企业排污状态。2025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间你单位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辅证你单位存在涉嫌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和2025年11月27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你单位存在涉嫌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4.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收集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5.生态环境部推送2025016轮次突出重点问题清单,证明案件来源;《湘潭市2025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1] 证明你单位属于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内的企业。

  你单位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47号)拟罚款2万元,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主要陈述了三点事实和理由:1.我单位系初次环境违法。在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前,我司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2.   我单位本次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仅为监控设施数据同步异常,并非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我单位委托专家出具《湖南辉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生态损害专家意见书》,根据专家结论:我单位本次违法行为不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不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3.   贵局在单位发现问题后,我司已积极完成整改,及时改正。我单位立即对工控机、数采仪进行软件升级,采用分析仪直传数采仪的方式,当日即解决了数据不一致的问题;针对湿度在线监测仪传感器腐蚀、加热模块损坏、皮托管腐蚀等设备故障,同步更换全新部件,流速湿度仪测量数据已恢复正常。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情况开展了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请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进一步讨论。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鉴于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本次违法行为仅为工控机系统时间和数采仪时间不一致,导致上传至平台的数据不能实时反映企业排放情况,且仪器分析结果显示没有超标,并非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根据《湖南辉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生态损害专家意见书》结论:你单位本次违法行为不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不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同时你单位积极整改,及时排查设备故障,调整分析仪数据传输方式,已将流速湿度仪测量数据恢复正常。2025年11月11日至14日,你单位委托湖南中科茵万检测有限公司对废气总排口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检测报告编号: SENT25110401),检测数据达标,符合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2026年2月10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此次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陈述你单位违法事实;

  2.宣传法律法规,对你单位进行教育指导;

  3.当事人认清事实,表态发言。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27日

  

  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你单位被列为重点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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