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环罚决字〔2025〕综-38号
当事人名称:湘潭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11DG5J
法定代表人:钱艳斌
地址: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创业大厦1001室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大气处交办反映“2025年5月至7月期间,湘潭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存在129条小时超标数据”的问题 ,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湘潭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经核实:2025年5月至7月期间,湘潭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共计有129条小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数据(期间无日数据超标情况),这些数据大部分是由于该单位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投入使用以来,因工况不稳定、供热需求变动等原因,为避免供热管道压力过大会产生安全事故,需压低生产负荷,造成生产废气氧含量波动较大,从而导致小时数据出现折算超标的情况。经进一步核实发现该单位5月1日至6日期间的35条超标数据,是由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反吹气源压力过大,导致反吹气管脱落,分析仪进入空气后氧含量升高,从而导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折算数据异常超标。该情况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及时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进行标记,相关异常情况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2、我局于2025年8月6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截图的该单位自动监控异常超标数据标记情况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你单位存在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异常超标情况未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7月30日收集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宋国文身份证、排污许可证、环评审批意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4、省生态环境厅大气处交办的关于湘潭聚森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2025年5月至7月期间129条小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数据及核实情况,证明本案件的案件来源及你单位存在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异常超标情况未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异常超标情况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及时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进行标记,相关情况未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4〕综-4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规定,同时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计算方法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9日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计算方法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值取值 |
|
裁量起点 |
Y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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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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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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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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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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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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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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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月以上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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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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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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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
2次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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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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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次以上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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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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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县级行政区域内)+0%(不足3个月,检测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0%(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无不良影响,无投诉情况)=0% 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20)×1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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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20万元=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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