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环罚决字〔2025〕综-45号
企业名称:湘潭大华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3941993305
法定代表人:杨大志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2号湘潭市食品机械厂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9月29日,我局接到志愿者举报你单位存在物料露天堆放现象,我局执法人员于当天下午17时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堆存的碎石、砂石、石粉及其它混合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围挡或者进行覆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小或消除粉尘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1份,以证明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检查,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以证明现场实际情况,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4.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取证照片2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5.我局于2025年10月9日收集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6.我局于2025年10月9日收集的你单位环评批复文件、排污登记表以证明你单位需要按照要求严格控制粉尘排放;
7.我局于2025年10月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及持续时间。
你单位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10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6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3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0%、违法行为发生地点0%、环境违法次数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0%,罚款金额=[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10%)]×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100000元=100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日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值取值 |
|
裁量起点 |
Y |
10%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12个月以上 |
22% |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
2次 |
5% |
|||
|
3次 |
11% |
|||
|
4次以上 |
22%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100%=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为0%。 |
||||
|
罚款金额=[1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10%)]×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100000元=10000.00元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