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sthjj.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5-12-12 17:05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环罚决字〔2025〕综-44

 

企业名称: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1806XR

法定代表人:扶亲林

地址: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3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616日,我局收到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移交2025年省生态环境警示披露问题清单的函》,文件内容显示你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大量“网红码”(OBD重复信息码)。

根据移交内容,经我局调查核实,202412月,你单位副站长经推销购买了一个OBD作弊器,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对OBD检测不合格(两项未就绪等情况)的车辆,使用了OBD作弊器,并最终出具合格的在用车车辆检验报告,同时收取每辆车人民币100元的检测费用。20251月至202548日,你单位使用上述OBD作弊器,出具“网红码”为23067LMNOP8345TU的检测报告共67份,在20254月初得知检查严格后,已将OBD作弊器丢弃,目前无法找到,202543日以后,你单位未再出具“网红码”为23067LMNOP8345TU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202571日,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2.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71日,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71日,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及相关操作过程、费用收取情况等;

4.调查询问笔录(202572日,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及相关操作过程、费用收取和虚假报告数量等;

5.你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202572日收集,67份),以证明你单位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数量;

6.你单位提供的检测收费标准,以证明该公司出具尾气排放检验报告违法所得为每辆车100元人民币;

7.我局于202572日收集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8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23号)的形式,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期限内,于202589日提出了听证申请,2025911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召开了听证会。会上,你单位认为:1.你单位在收到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的调查通知后,积极主动配合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的调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2.在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存在“网红码”问题后,为查明相关原因和消除危害后果,你单位随即与相关车辆车主进行了对接并提出了召回重新检测的要求,目前已完成相关配合车辆的重新检测并重新出具了检测报告;3.你单位全面总结本案经验教训,通过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体系建设、优化检测全流程,实现经营活动的标准化和和合规化,持续加强一线检测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升其对相关技术作弊手段和人员的识别能力,避免和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合以上内容,你单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并郑重承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打击和预防机动车检测领域“网红码”等违规乱象。

根据听证会内容,2025129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了案审会议,会议集体讨论认为,你单位在调查过程中,确存在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交代执法人员未掌握的案件细节,且对部分车辆进行了召回重检,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意从轻处罚至10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整(¥67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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