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环不处字〔2025〕综-18号
当事人名称:伟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12129312K
地址: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路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根据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提供我市“伟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025年5月12日疑似设备故障,期间未按照HJ355的要求开展手工监测”的线索,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5年5月12日18时、19时,5月13日17时、18时采样管路堵塞导致数据异常,现场端运维记录本记录为Cod采样泵掺杂杂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平台人工标记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期间未采取手工监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当日对你单位开展执法;
2.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音像资料)证据(4份),以证明对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和立案调查;
3.我局于2025年9月17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该单位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的要求开展手工监测;
4.我局于2025年9月15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以证明该单位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的要求开展手工监测;
5.省厅非现场执法监管巡查实战移交线索清单-伟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执法的任务来源。
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11月14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不处告字〔2025〕综-20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鉴于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废水为间歇性排放,COD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025年5月12日18时、19时,5月13日17时、18时,因采样管路堵塞导致数据异常,属于触发式故障,同时运维人员积极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故障排查,并及时更换采样管路等零部件,你单位积极主动消除、主动恢复设备原状,同时你单位属于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5版)》中“序号5污染防治”类别(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和《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2025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此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手工监测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陈述你单位违法事实;
2.宣传法律法规,对你单位进行教育指导;
3.当事人认清事实,表态发言。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