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湘乡市洙津渡电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96884728X
法定代表人:丁光辉
地址:湘乡市山枣镇飞涟村洙津渡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9月26日-29日,我局对湘乡市境内涟水河、韶山灌渠流域沿线涉高氯酸盐企业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排查工作,发现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及自行监测信息异常。
2025年9月28日,经查:你单位厂门外西面围墙处设有雨水沟及沉砂池,池内残留有无色无味水样。现场检查时该水体通过白色PVC管道地下穿越后流入西侧韶山灌渠。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检测单位对该雨水沟沉砂池、韶山灌渠等水体进行采样,采样结果显示该雨水沟沉砂池内水体存在高氯酸盐,且流入厂区西面韶山灌渠中。通过查询你单位排污许可证(91430381796884728X001V),发现该雨水排口位置、数量以及该雨水沟存在高氯酸盐的问题与核发排污许可证规定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2025年10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现场取证照片(8张), 2025年10月1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你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丁光辉)、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丁光辉、黄立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3、公司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自行监测报告3份,以证明你单位环评、验收、排污许可证信息以及开展自行监测情况;
4、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检测报告(JYWT25092809)和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参考数据(H-WT20251137),以证明你单位厂区西面雨水沟及沉砂池以及排入的韶山灌渠内存在高氯酸盐特征因子;
5、《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潭环责改〔2025〕75号),以证明我局已要求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履行与否的法律后果;
6、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进行了关键环节的执法影像记录、涉企行政检查通知书、涉企行政检查审批表,以辅证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及案件调查过程的程序规范。
你单位厂门口西侧围墙脚雨水排放口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位置、数量不一致,且存在产品高氯酸盐流入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3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同时参照《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5版)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元整(¥812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计算方法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值取值 |
|
裁量起点 |
Y |
10%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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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
|
12个月以上 |
22%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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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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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
2次 |
5% |
\ |
||
|
3次 |
11% |
\ |
||
|
4次以上 |
22% |
\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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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跨县级行政区域1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22%;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34% 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20)×1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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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34%×(1-10%)] ×20万=8.1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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