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湘乡市洙津渡电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96884728X
法定代表人:丁光辉
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山枣镇飞涟村洙津渡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9月26日-29日,我局对湘乡市境内涟水河、韶山灌渠流域沿线涉高氯酸盐企业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排查工作,发现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及自行监测信息异常。
2025年9月29日,经查:你单位2024年9月11日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有监测井1#和2#两个点位,监测频次为1次/年,出具检测报告只有监测井2#点位数据,全年未对单位监测井1#开展检测,无法提供自行监测数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2025年10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现场取证照片(8张), 2025年10月1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丁光辉)、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丁光辉、黄立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3、公司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部分内容复印件1份、自行监测报告3份,以证明你单位环评、验收、排污许可证信息以及开展自行监测情况;
4、《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潭环责改〔2025〕75号),以证明我局已要求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履行与否的法律后果;
5、我局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进行了关键环节的执法影像记录、涉企行政检查通知书、涉企行政检查审批表,以辅证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及案件调查过程的程序规范;
6、《检测报告》JCY(C)-2025-07-03-03、《检测报告》JCY(C)-2025-05-26-02,以证明你单位及时落实了自行监测要求,对1#和2#监测井均进行了采样检测。
你单位2024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对监测井1#开展检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3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2025年11月3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申辩书提出:你单位于2024年9月11日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因当时属于枯水期,1#监测井无水,无法进行采样,并非你单位主观故意不落实自行监测要求。且在2025年的自行监测中,你单位及时落实了自行监测要求,对1#和2#监测井均进行了采样检测,申请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未提出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鉴于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2024年开展自行监测过程中,确因地下水监测井干枯而无法采样,并非你单位主观故意不落实自行监测方案;并在2025年自行监测中对两个地下水水井进行了采样,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参考《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5“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满足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1.首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的规定。2025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认为你单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此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陈述你单位违法事实;
2.宣传法律法规,对你单位进行教育指导;
3.当事人认清事实,表态发言。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