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的公告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 sthjj.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5-08-05 09:57

  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7月24日组织召开《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听证会。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认真研究,现将听证会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听证会由市生态环境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周恩圩担任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由湘潭大学立法团队吴勇教授担任。听证参加人共16名,分别为企业代表3人、市民代表2人、专家代表2名、政府部门代表9人。听证监督人4名,分别为人大代表2名、政协委员2名。听证旁听人员:10人。以上听证代表及参与人员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符合听证会代表的基本要求。本次听证会代表实到15名(1人因事请假未出席)。15名听证会参加人均对草案发表了意见,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会议达到了听证的预期目的。

  二、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代表进行了充分的发言,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涉及的各类特定行为设置行政处罚,从合法性角度,确认这些处罚是否有上位法支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合理性方面,评估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匹配,是否能够实现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目标,同时兼顾对相关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以确保特定行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建议统一《若干规定》中存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两种表达。

  3.建议在第十四条中区分“新增车辆”和“存量车辆”的问题。

  4.建议将第十条第三款“污染天气”修改为“重污染天气”,避免与上位法存在表述差异;此外建议调整调控措施中针对企业的范围,条款中的范围在适用上是否合理存疑。

  5.建议将第十七条最后一款的罚款额度进行调整,查阅对照与上位法并表述不一致。

  6.建议将第二条第七项改成“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餐饮油烟、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主次占道的道路扬尘、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遗撒扬尘等监督管理”;

  7.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加上“运输单位”。

  8.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第二款中的“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

  9.第十二条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建议明确规定运输的时间、路线的部门。根据道路安全管理法,属于交通秩序,应当由公安部门交警部门管理,且后续违法情形也应由法定部门执行,此类违法情形建议单列。

  10.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车辆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建议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应当明确是车辆的所有人还是驾驶人。

  11.第十六条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规定,军事船舶不在管理范围之内,我们在此种情况下缺乏管理权限,应当设置例外条款。

  12.建议调整一下第三条到第六条的条旨,多个制度作为条旨不妥当。

  13.建议规范统一第九条餐饮等条款的描述,有的表述为经营者,有的是建筑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要处罚到主体,应当统一;建议加一个法律责任,罚则条旨统一为“污染排放的法律责任”但未写法律责任。

  14.建议第八条在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就要进行处理的规定前加入禁止性规定,禁止在这个区域内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时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没有采取措施就进行处罚不妥当。

  15.建议第十一条区分城区内和城区外,有很多农村公路的施工,是小型施工,无必要需要采取严格的规定。

  16.建议第十三条“移动源”不要写在小标题里,把第三款提前,把第一、二款位置往后放逻辑更清晰。

  17.建议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并按规定悬挂号牌”中明确主体是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还是使用者。

  18.建议第十七条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执行行为,作为所有者、经营者或者是使用者的排放责任,描述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与法律责任更清晰。

  19.建议修改第十一条的责任主体;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责任主体应是建设单位,立法是写成了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第四款建议与第三款进行融合,并像上位法一样单列一款,方便实施。

  20.建议第二条中针对锅炉,是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不同的部门来监管。

  21.建议所有法条里面都是限期改正责令处罚,不能以罚代管。制止违法行为是第一要素,惩治是第二要素。改正需要有个时间。限期改正,如果不改正再处罚。

  22.建议十一条第一款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一是上位法没依据,即便是上位法有依据,也还是有问题,为了行政效率,把两个主体绑一起,实际上最后可能只会有一个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一个,施工单位可能有很多个。

  23.第十三条,建议将生态部门可以进行抽查的地方加入维修地,上位法有维修地的规定;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排放检测是没有设备的,在用的机动车,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协同执法。

  24.关于第七条,湘潭市政府应该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发布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建议如果已经存在至少执行了10年以上修订过两次以上的法律,已经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可以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时间、区域,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禁燃的区域,秸秆禁烧区域,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直接在法律中直接明确,不需要再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再次明确。

  25.第十条。中协商减排问题建议不纳入罚则的对象,是政府跟企业的协商不应再处罚。

  26.十一条建议删除最后一项。第六项配套的是“堆场”,比如码头堆放的煤渣、水泥,它是对堆场的要求,不是施工扬尘,放在这里不妥当。

  27.建议第二条中增加“应急管理部门”,因为有烟花爆竹的管控任务,应急管理部门的部分职责是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管工作,积极配合相关责任部门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

  28.建议第二条加入民政部门,管理焚烧尸体的排烟问题,加入引导文明祭祀的职能;公安机关加入公安交通部门优化交通线路,减少堵车的影响。

  29.第十四条中重型柴油车污染最大,比例最高,是否应该分层,重点管理,建议强调一下重型柴油车污染的处罚;第四款规定建议优化,设备报警原因多样,在不上路的情况不维修是否还有必要处罚,报废车辆是否还有必要要罚应当考虑。

  30.第十七条建议区分重大过失与故意造假;建议对初次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污染事实的加以教育为主。

  31.建议加入公众监督与举报的内容,湘潭市已经实施,条文体现一下,明确已有的政策

  三、听证会相关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一)已采纳意见。对1、2、8、10、12、13、14、15、16、17、19、20、22、23、25、26、27、31条予以采纳。

  上述条款予以采纳理由: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我市实际,已修改。

  (二)部分采纳意见与理由。对9、21、24、29条部分采纳。

  理由:

  9中该条第二款表述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由城管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并实施行政处罚不妥的建议,已采纳,因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明确的道路交通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上位法规定,所以删除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的罚则。

  21中《若干规定》第二条侧重于明确部门的监管职责,从具体监管领域出发明确,之后的条文用于明确个人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24中具体区域划分经部门协商后确认,已根据协商内容相应修改。

  29中(1)这里涉及的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与污染控制装置维持,主要就是对重型柴油车的管控,其他车型占比不大,单独突出重型柴油车没有较大的必要性(2)已采纳

  (三)未采纳意见及理由。对3、4、5、6、7、11、18、28、30条不采纳。

  理由:

  3中存量车辆在报废之前应当按照正常车辆处理,也应当联网监管,所以新增车辆与存量车辆应当统一管理,无区分必要。

  4中改成“重污染天气”的建议未采纳,各地实践已经开始探索轻度、中度污染天气生产管控。

  5中最后一款属于创新条款,参考北京市、唐山市地方立法。

  6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湘潭市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表》(潭政办函〔2023〕20号)湘潭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7中运输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于《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已经有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侧重于建设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中责任承担。

  11中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不进行改动

  18中此处条旨“管理”强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体现在第一款“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第二款监测设备停运期间的报告要求,第三、四款的执法主体。

  28中民政部门管理焚烧尸体的排烟问题,引导文明祭祀缺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依据;此外文明祭祀是倡议性规定,因此不在部门职责部分进行规定。

  30中第十七条第三款,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若未按规定及监测规范开展作业,将直接导致数据失真,引发环境状况误判、污染防治措施失效等严重后果,损害公众环境权益,削弱政府环境监管公信力。教育不足以威慑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处罚款。整体来看,考虑了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亦通过设定必要的经济处罚形成有效法律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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