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改善全市环境质量,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本身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公职人员和单位除外)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直接举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
第三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对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以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受理登记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 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实施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确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六条 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七条 奖励范围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危险废物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的;
(六)擅自停用、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在线监控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七)违法新建、“未批先建”、“久试不验”、“未验先投”等违反环保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各级政府已责令停产、关闭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工业企业烟囱持续性冒黑烟、未采取任何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闲置或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九)工业企业煤场、料场、堆场未采取密闭、遮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十)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十一)城区范围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造成大气污染的;
(十二)渣土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导致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等造成扬尘污染的;未按规定路线、时间运输的;使用无资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三)污染地下水的;
(十四)非法、违法开发土地、矿藏等造成生态破坏的;
(十五)河道内非法采(洗)砂的;
(十六)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
(十七)在河道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以及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十八)在养殖场外丢弃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猪的;
(十九)在非指定处置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如在道路两侧、河道周边、闲置地块、绿化区域等地点倾倒的;未经相关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伪造、涂改、买卖、租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十)占用耕地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渣土,擅自在耕地上建住宅、厂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非农化”行为的;
(二十一)其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
第八条 获得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谎报;
(二)被举报人必须明确,举报人应描述被举报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及违法情况等;
(三)通过正规举报途径进行举报并被受理登记的;匿名举报原则上不适用于本奖励,但可根据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并处罚结案。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者举报对象不明,如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或仅反映污染现象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或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已经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如照片、视频等)。
第十条 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信息,并依法对举报人保密:
(一)违法行为的主体、发生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照片和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举报人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九)项的举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的举报,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进行联合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的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项的举报,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其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根据职责职能由相关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举报情况属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范围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处罚后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移送公安行政拘留的追加奖励1000元;经查实属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追加奖励2000元;属于重大环境影响的追加奖励1000元;以上奖励可叠加,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举报情况属第七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九)项范围的,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查实处罚后给予举报人200元至1000元奖励;
(三)举报情况属第七条第(十五)项范围的,经水利部门查实处罚后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四)举报情况属第七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范围的,经农业农村部门查实处罚后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追加奖励300元;
(五)举报情况属第七条第(二十)项范围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查实处罚后,给予举报人500元--1000元的奖励;经查实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追加奖励2000元;以上奖励可叠加,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六)其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类型的,由相关部门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奖励发放
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对举报内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及时处理,对符合奖励范围的举报事项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举报人领奖,定期通过公众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奖举报奖金发放、案件查处情况,并接受监督。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以及代领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签字确认。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相关责任单位应启动自查自纠,查证属实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途径
(一)电话举报:12345
(二)微信举报: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微信公众号)
(三)来信来访地址: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6号,邮政编码411104。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湘潭市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潭环发办〔2019〕1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