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湖南巨发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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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利
地址: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红星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3月27日,雨湖大队执法人员配合市局进行污染地块调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时气流粉碎车间门窗未完全密闭,部分粉尘外溢,附着在门窗和车间外楼顶,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现象,未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2025年3月19日,1份)以证明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检查,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违法行为。
2、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取证照片(2025年3月27日,1份)以证明现场实际情况,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3月27日,1份)以证明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违法行为。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2025年3月27日),以证明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5、公司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以证明原公司需要按照要求严格控制粉尘排放。
6、2023年-2024年12月该公司原材料及辅助材料使用台账以证明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整(¥596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比取值 |
|
裁量起点 |
Y |
10% |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0% |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
12个月以上 |
22% |
22% |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
2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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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 |
11% |
|||
|
4次以上 |
22% |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0000元/200000元)×1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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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22%+0%+0%+0%=22% |
||||
|
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22%)×(1-10%)]×200000元=59600元 |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