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湘潭顺程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35282496X4
法定代表人:陆隆林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二环北路先锋工业园湘潭市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内容,对你单位进行现场环境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4年9月13日,与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油漆外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是CGZ-2409008),由你单位对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高压反应釜进行油漆喷涂作业。根据群众举报内容,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24年12月共在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进行过两次补漆作业,在补漆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有机废气的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2份)、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以证明你单位在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存在油漆作业行为,且未采取措施减少有机废气排放;
2、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油漆作业人员,群众投诉的油漆作业是你单位负责的;
3、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3份),以证明你单位在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存在油漆作业行为,且未采取措施减少有机废气排放;
4、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收集的油漆外包工程合同书,以证明油漆作业的主体为湖南顺程科技有限公司;
5、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你单位在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存在油漆作业行为、使用油漆类型及使用量等;
6、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收集的你单位水性快干环氧底漆说明书,以证明你单位补漆作业使用的是水性漆;
7、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收集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5年2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字〔2025〕综-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百分比取值 |
裁量起点 |
10% |
10% |
||
1 |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0% |
0%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0% |
||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10% |
0% |
||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20% |
0% |
||
2 |
逸散范围 |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
0% |
0% |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
5% |
0% |
||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
22% |
0% |
||
3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
不足1吨 |
0% |
0%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0%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7% |
0%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1% |
0% |
||
1000吨以上 |
24% |
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4% |
0% |
||
3次 |
7% |
0% |
||
4次以上 |
14% |
0%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10% |
10% |
||
裁量百分值总和=10%+10%=20% |
||||
罚款金额=200000×20%=40000元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