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湘潭市广渠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338513049B
法定代表人:何正平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新泉村老屋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执法调查,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8日,省大气帮扶督查组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现场堆放建筑垃圾砂石等约10000吨,部分采取了绿网覆盖,但仍有多处料堆,未采取覆盖等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5年1月7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湘潭市广渠建材有限公司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及2024年12月18日制作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你单位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
3、我局于2025年1月7日收集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4、我局于2025年1月7日收集的你单位租赁协议、环评批复文件及环保三同时验收文件等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实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
5、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制作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潭环违改[2024]222号)、《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及你单位2024年12月25日提交的《关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报告》,以证明你单位实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方式、持续的时间、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6、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收集的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信访投诉处理单、近两年你单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汇总表,以证明你单位实施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你单位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已于 2025年2月20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不处告字〔2025〕综-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告知书》明示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鉴于你单位于2022年初至今处于长期停产,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且停产期间有采取对建筑垃圾等砂石物料进行覆盖等扬尘无组织管控措施,因绿网破损导致少数料堆覆盖不完全,危害后果轻微;近两年未发现你单位存在因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同时我局2024年12月24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潭环违改[2024]222号),责令2024年12月31日前,采取有效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送达了《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你单位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了《关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报告》,已对料堆进行全面覆盖,已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的规定。2025年3月24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
2.建立企业环保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健全环保工作机制;
3.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加强喷淋、洒水、覆盖等扬尘管控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