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湘潭市家尚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67669307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长安村(湘潭合成化工厂甲醛车间)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 11月27日,我局根据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交办问题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你单位2023-2024年均有生产,但你单位自2022年8月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长时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未履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2024年12月4日1份),以证明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2、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2月4日1份),以证明现场实际情况,你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3、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4日1份),以证明你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4、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取证照片(2024年12月4日1份)单位生产台账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台账,以证明你单位存在生产行为。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2024年12月4日),以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6、公司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以证明你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及监测点位和监测指标的数量。
7、《2024年度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现场交办表》,以证明省厅检查组发现你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8、你单位自行提供的生产汇总表、电费清单、生产产品台账,以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2024年进行过生产。
9、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报告(2024年12日19日),以证明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请求减少罚款或免于处罚。
10、你单位提交的2024年12月的自行监测报告(R24122508JST),以证明你单位及时改正进行并监测结果未超过国家标准。
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潭环罚告〔2024〕综-4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于2024年12日19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报告,陈述因市场低迷、断续生产、及时进行整改等情况,请求减少罚款或免于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主动进行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过罚相当原则,2025年1月3日经湘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00391504360018888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